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243号原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金翠,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旭,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柯瑞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3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105439-5。法定代表人赵星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振兴,男,汉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百和祥农家乐餐馆,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北河下村炭黑厂对面小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96854-9。投资人李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山西柯瑞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瑞思教育公司”)、太原市晋源区百和祥农家乐餐馆(以下简称“百和祥餐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丽玲、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兴、被告百和祥餐馆委托代理人的李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报名到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开办的美吉姆早教中心参加学习。2015年4月16日,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到被告百和祥餐馆经营的爱马人休闲会所参加骑马等活动,活动由家长和孩子共同参加。在骑马过程中,因所乘马匹突然受惊,原告及其舅舅王爱军从马背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脸4×5平方厘米擦伤、其舅舅皮肤外伤的后果。经山西大医院诊断,原告属于右面部外伤。目前原告面部仍有红肿,很可能留下疤痕,且原告心理遭受重创,见到马类型的事物就会恐惧哭泣。原告遭受身心重创后,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均遭二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目前需要的医药费492元、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补课费1508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6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2015年5月16日组织原告等人及其家长到被告经营的百和祥餐馆进行亲子采摘、骑马、农家乐吃饭等活动,而非4月16日。因原告年龄太小,我公司要求家长抱着孩子一起骑马。在骑马活动前,我公司的老师和马场的驯马师用话筒告知家长和孩子骑马时的注意事项,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所有的义务,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按照驯马师的要求骑马,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和祥餐馆辩称,原告的舅舅王爱军在骑马过程中接听电话致使马匹受惊,将王爱军与原告二人共同从马背上摔下,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骑马过程中没有佩戴骑马护具,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其舅舅没有尽到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为张金翠,父亲为范超军。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开办的美吉姆早教中心学习,并办理“美吉姆”会员卡一张。2015年5月16日,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会员到被告百和祥餐馆经营的爱马人休闲会所参加户外活动,活动内容有采摘、骑马、农家乐吃饭等活动,原告由其母亲张金翠陪同参加该项活动。同日下午,在骑马活动中,原告的舅舅王爱军与原告在未穿戴相关防护装备的情况下,骑乘的马匹突然受到惊吓,向后跳跃,使原告与王爱军从马上跌落,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的事故。被告百和祥餐馆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到山西大医院就诊,支付门诊检查费212.1元,诊疗导医手册显示:原告右脸4×5平方厘米皮肤擦伤;并于5月17日从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为原告购买硅凝胶三支,支付现金1476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从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购买硅凝胶一支,支付现金492元。山西嘉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金翠和范超军于2015年5月16日至8月16日期间,因家中事务请假3个月,两人月均工资3500元。被告百和祥餐馆申请证人李某和赵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为被告百和祥餐馆的骑马教练,在事故当天,向原告的舅舅告知骑马过程中要抓紧马鞍扶手,抱紧孩子,不能接听电话等注意事项,在骑马陪同并牵着原告及其舅舅王爱军骑马行进中,王爱军接听电话,使所乘马匹受到惊吓,向后跳跃,致使原告及王爱军从马背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证人赵某陈述:其在马场骑马,因骑马的人多,在跑道边蒙古包观看,看见马场的一名教练牵着一匹马,马上的小孩及陪同人员未穿戴相关的防护装备,并看见陪同人员接听电话,马匹受到惊吓,致使二人从马背上跌落。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原告的舅舅王爱军在骑马行进中未接听电话,并没有告知要穿戴防护设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美吉姆早教中心教学卡、诊疗导医手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医药费票据、照片、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因原告的舅舅王爱军在骑马过程中接听电话,使所乘马匹受到惊吓,致使原告及王爱军从马背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和祥餐馆提供证人李某和赵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李某系被告百和祥餐馆的马术教练,与被告百和祥餐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证人赵某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舅舅的王爱军接听电话,在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作为教育机构组织原告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参加骑马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原告及其监护人骑马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马前应当穿戴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百和祥餐馆作为爱马人休闲会所的经营者,明知骑马活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组织他人骑马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要求骑马人穿戴相应的防护装备,并告知骑马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防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百和祥餐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马活动的人身危险性尚无认知,原告的舅舅王爱军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金翠的委托,陪同原告参加骑马活动,明知骑马活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上马前应当给原告穿戴相应的防护装备,在骑马活动中亦应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原告从马上跌落,但并未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金翠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方自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药费492元,是其治疗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手术费用20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是一种可期待性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退还补课费1508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原告仅提供母亲张金翠和父亲范超军误工证明一份,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误工证明无法客观反映原告母亲张金翠和父亲范超军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到损害需要有人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治疗期间确需有人照顾,应以一人护理30天为宜,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67元÷365天×30天=2504.1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创伤,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96.14元,被告柯瑞思教育公司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2398.5元;被告百和祥餐馆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2398.5元,核减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88.1元,被告百和祥餐馆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损失710.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20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柯瑞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赔偿金2398.5元。
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百和祥农家乐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赔偿金710.4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52元,被告山西柯瑞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百和祥农家乐餐馆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