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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刑初36号

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5月27日1时许,在本市怀柔区九点迪厅院内,受刘玉龙(已判决)的指使,伙同苏凯(已判决)分别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1)、蓝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2)追赶于×驾驶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当于×驾车由北向南行至101国道45.58公里处时,被告人赵×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1)将于×驾驶的车辆撞停。经鉴定,于×驾驶的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53291元。被告人赵×于2015年10月10日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刘玉龙、孙凯的供述,证人吴×、王×1、白×1、白×2、白×3、穆×、王×2、曹×1、曹×2、靳×、边×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着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手续,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于×对其表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发还曹×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何伟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