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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402号

叶玉新与向兴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玉新,向兴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叶玉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兴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玉新与被告向兴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叶选产、陈娇娇、被告向兴江、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新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兴江驾驶浙B×××××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740公里300米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而使其所驾车辆头部碰撞原告叶玉新驾驶的浙A×××××轿车尾部,造成路产损失、两车受损及原告叶玉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兴江、原告叶玉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玉新受伤后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等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严重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等。原告叶玉新支出了医疗费29222.58元。经鉴定,原告叶玉新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和90日,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肇事车辆浙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向兴江,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叶玉新起诉要求:

一、原告叶玉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222.58元、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1192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1260元、车辆维修费445510元、吊车费1500元、清障费7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用3770元等共计620354.58元,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超出部分,判令由被告向兴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兴江辩称: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浙B×××××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叶玉新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浙B×××××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叶玉新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应按当地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1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57200元,吊车费、清障费、公路路产损失等不属于理赔范围;

四、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9日15时49分许,被告向兴江驾驶浙B×××××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740公里300米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致其所驾车辆头部碰撞原告叶玉新驾驶的浙A×××××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叶玉新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兴江、原告叶玉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玉新受伤后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等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裂伤、高血压等。原告叶玉新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了医疗费28393.82元。原告叶玉新向温州市公路管理局缴纳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G15沈海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770元,另支出了高速吊车费1500元、清障费700元。原告叶玉新系农业家庭户口,系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自2003年间起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2015年11月1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玉新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其面部瘢痕形成长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为Ⅹ(10)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和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叶玉新遗有面部瘢痕10㎝以上,影响面部容貌,需行淡化、软化瘢痕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015年11月23日,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温安阳资评(2015)266号评估报告认为:1、浙A×××××轿车在评估基准日即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29日时的评估价值为157200元;2、浙A×××××轿车在2015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445510元;3、由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大于车辆本身的评估价值,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本次评估中浙A×××××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车辆本身的评估价值为157200元。肇事车辆浙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向兴江,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人陪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社保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健康及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向兴江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叶玉新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向兴江、原告叶玉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叶玉新提供的票据金额计28793.82元,其中伙食费400元应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28393.82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28393.8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叶玉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采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9878.90元(48372元/年÷365天/年×15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故原告叶玉新主张的护理费11927元(48372元/年÷365天/年×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叶玉新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玉新住院时间为17天,故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叶玉新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叶玉新已提供社保信息、营业执照、证明等,足以证实原告叶玉新在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采纳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根据原告10级伤残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玉新伤残,给原告叶玉新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1760元及评估费9500元,系合理的鉴定费用支出,应予认定,故确定鉴定费为11260元。后续治疗费,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原告叶玉新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45510元,因车辆损失已由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认为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大于车辆本身的评估价值,浙A×××××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车辆本身的评估价值为157200元。考虑到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浙A×××××轿车的维修费用高于车辆本身价值,没有必要再对车辆进行维修,故确定车辆损失为157200元。关于吊车费1500元、清障费700元,系合理的施救费用支出,应予支持,故确定施救费为2200元。关于公路路产损失,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故确定公路路产损失为3770元。综上,原告叶玉新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93.82元、误工费19878.90元、护理费11927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26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车辆损失157200元、施救费2200元、公路路产损失3770元计326625.72元。肇事车辆浙B×××××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叶玉新赔付保险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玉新医疗费28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计36103.8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玉新误工费19878.90元、护理费1192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16091.90元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叶玉新车辆损失157200元、施救费2200元、公路路产损失3770元计163170元中的2000元,三项合计为122000元。超出部分204625.72元(326625.72元-122000元),因被告向兴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2312.86元。肇事车辆浙B×××××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叶玉新赔偿,已投保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应赔付原告叶玉新保险金96682.86元[(204625.72元-11260元)×50%]。不足部分鉴定费5630元(11260元×50%),由被告向兴江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玉新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玉新保险金96682.86元,二项合计为218682.86元。

二、被告向兴江应赔偿原告叶玉新鉴定费5630元。

三、驳回原告叶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3434元,由原告叶玉新负担1101.50元,由被告向兴江负担23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庆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