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辖终61号

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训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训勇,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训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嘉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训勇与被上诉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训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以任何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均为广水市。故请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3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一台山推SD32推土机。被告先行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合同价的70%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为期24期的融资租赁业务。原告与山重租赁签订《业务协定书》,原告为该融资租赁业务的担保人。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另查明:上诉人陈训勇(收货方)与被上诉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训勇(收货方)与被上诉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一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