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喜彬,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忠,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
第三人: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
负责人:虞雪成,村主任。上诉人丁喜彬因与被上诉人张乐忠及原审第三人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沙坪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喜彬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承包土地1.33垧,其中含西甸子地六根垄,但九沙坪村村委会登记造册时,误将“西甸子地”写与“安秀玉地”。第二轮承包后,原告一直耕种“西甸子地”至2010年。2010年被告以自己享有“西甸子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珲春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7日,珲春市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享有“西甸子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九沙坪村村委会和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重新进行现场调查,确认“西甸子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认为,“西甸子地”系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西甸子地”(安秀玉地)0.228垧(六根垄)的土地承包经经营权;2.被告向原告返还“西甸子地”(六根垄);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乐忠在一审中辩称:1986年敬信镇九沙坪村受灾后重建新村,村东侧有剩余规划地,由丁喜彬个人耕种。两年后,丁喜彬提出与张乐忠换地,张乐忠用“金龙吉地”、“牛舍地”、“西甸子地”三块承包地兑换了丁喜彬私自占用的村里剩余房宅地。剩余房宅地中有五组村民罗凤吉的地,罗凤吉要地时丁喜彬将“西甸子地”给了罗凤吉。2009年春季九沙坪村收回了剩余房宅地,张乐忠向丁喜彬索要互换的三块承包地遭到拒绝。经过珲春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金龙吉地”返还给张乐忠,但“牛舍地”、“西甸子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确认。后来丁喜彬向张乐忠返还了“牛舍地”,罗凤吉也将“西甸子地”返还给了张乐忠。2010年张乐忠再次向珲春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乐忠对“西甸子地”有承包经营权。丁喜彬不服该裁决向珲春市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7日开庭审理此案,2010年9月8日丁喜彬申请撤诉。丁喜彬曾多次承认“西甸子地”是张乐忠的合法承包地,故丁喜彬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喜彬的诉讼请求。九沙坪村村委会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张乐忠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地块包括:“沙包地”、“旱改水”、“龙吉地”、“学校地”、“牛舍地”、“西甸子地”,其中“西甸子地”的面积为0.15公顷,张乐忠曾将自己承包的“龙吉地”、“牛舍地”、“西甸子地”与丁喜彬、罗凤吉的“房场地”互换耕种,三人互换土地后至2008年,“西甸子地”由罗凤吉耕种。2010年张乐忠以丁喜彬为被申请人,向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西甸子地”的承包经营权。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珲农仲裁字[2010]第00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有争议的西甸子地是申请人张乐忠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的1.5亩承包地,申请人张乐忠对西甸子地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7月5日,丁喜彬以张乐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珲农仲裁字[2010]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争议土地归其承包经营,诉讼费由张乐忠负担。2010年9月8日,丁喜彬以“我自愿撤回起诉”为由,撤回了对张乐忠的提起诉讼,2011年张乐忠以丁喜有、丁喜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喜有、丁喜彬向其赔偿“西甸子地”两年收获损失714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珲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乐忠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1)珲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过本院重审,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1)珲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张乐忠取得了俗称“西甸子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记载该地为4根垄,面积为1.5亩。1998年张乐忠与丁喜彬、罗凤吉三人互换承包地,原告(张乐忠)将自己承包的“金龙吉地”、“牛舍地”、“西甸子地”与丁喜彬、罗凤吉的“房场地”互换耕种。2008年之前“西甸子地”一直由罗凤吉耕种。2009年九沙坪村村委会决定收回“房场地”,原告张乐忠向被告丁喜彬索要换出的三块耕地,丁喜彬不同意,同年3月25日张乐忠向珲春市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丁喜彬将“金龙吉地”返还给张乐忠。张乐忠要求丁喜彬返还牛舍地和西甸子地不予支持。之后丁喜彬主动将“牛舍地”返还给原告,罗凤吉将“西甸子地”返还给原告。2009年春耕时,被告丁喜彬称罗凤吉将西甸子地交给自己耕种,并将该地承包给了丁喜有。此时,原告张乐忠已将“西甸子地”部分进行了播种,但丁喜有强行播种剩余土地,秋收时丁喜有将“西甸子地”的农作物收为己有,双方发生纠纷,经过珲春市敬信镇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调解和处理均无果。2010年2月9日,张乐忠又向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该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珲农仲裁字(2010)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乐忠对“西甸子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丁喜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后,于同年9月8日撤回起诉。现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认为(2010)第005号仲裁裁决书有效。2009年至2010年西甸子地一直由丁喜有耕种,2011年丁喜彬、丁喜有将该地返还给张乐忠。”该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丁喜彬、丁喜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乐忠2009年、2010年西甸子地经济损失4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丁喜彬与张乐忠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丁喜彬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西甸子地(安玉秀地)0.228垧(六根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向原告返还西甸子地(六根垄);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丁喜彬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享有“西甸子地”0.228垧(六根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张乐忠向其返还“西甸子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被告张乐忠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张乐忠的承包地包括“西甸子地”0.15公顷,且(2011)珲民重字第17号、(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已对张乐忠于1996年取得“西甸子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西甸子地”(安玉秀地)0.228垧(六根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被告返还“西甸子地”(六根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九沙坪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喜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丁喜彬负担。宣判后,丁喜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土地已载入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与(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地块为同一地块,(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对于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进行了明确,现丁喜彬再行要求确认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有悖“一事不二审”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本次诉讼不应再予受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丁喜彬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丁喜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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