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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103号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楚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405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办理婚礼费用1722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鸿、张佳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楚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7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楚某某彩礼6000元及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后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楚某某彩礼11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迎娶被告楚某某并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几天后,原告与被告楚某某发生矛盾,被告楚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405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办理婚礼费用17228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楚某某收到原告彩礼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订婚时所送彩礼的数额为6600元,对此被告认可6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因没有当面清点彩礼的数额,故该数额应按被告自认的数额认定。关于被告楚某某应返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因婚礼后楚某某在原告家中生活仅有几天时间,故返还的数额以90%为宜,即15300元(17000×90%)。因彩礼的收取与给付,不仅仅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更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楚某某接收彩礼后交给了其母亲王某某,故被告楚某某、王某某对彩礼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四金”首饰,属于赠与的范畴,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婚礼当天交给楚某某的红包礼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婚礼当天支出的费用,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婚礼后交给楚某某的现金58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王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1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59元,由被告楚某某、王某某负担183元。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的“四金”,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的‘四金’,属于赠与范畴,不予支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四金”是上诉人为了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而为的附条件赠与。只有在完成缔结婚姻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赠与才会生效。现在被上诉人楚某某不愿与上诉人缔结婚姻,上诉人赠与的原因消灭,赠与目的不能实现。现上诉人依法行使返还请求权,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四金”或等价值的金钱。原审法院裁判时将“四金”认定为赠与,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无法可依,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楚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楚某某收到了郭某某的彩礼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楚某某未与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相关彩礼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的“四金”首饰返还问题,因属于赠与的范畴,财产权利已转移,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楚某某在郭某某家中生活过,故对上诉人郭某某请求返还“四金”首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