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麻彦明,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迪,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原告麻彦明与被告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麻彦明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彦明、被告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彦明诉称:要求王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迪辩称:欠款属实,因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还款。所出具的借据都是欠款,出具的欠条为利息,口头约定利率为5分、6分。原告麻彦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借据三张,欠条三张,拟证明:王迪在原告处借款28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迪质证意见为:欠款属实。但所出具的借据都是欠款,出具的欠条为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麻彦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迪借款的事实,王迪虽提出欠条为利息,但欠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的1月16日欠70万、2月3日欠50万、2月6日欠50万,出具借据时间分别为2015年的4月24日借30万、5月9日借50万、9月23日借30万,出具欠条在先,欠条为利息有悖常理,且欠条内容明确为借款,故对证据A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迪因工程用款,于2015年的1月16日在麻彦明处借款70万,出具欠条;2015年2月3日在麻彦明处借款50万,出具欠条;2015年2月6日在麻彦明处借款50万,出具欠条;2015年的4月24日在麻彦明处借款30万,出具借据;2015年5月9日在麻彦明处借款50万,出具借据;2015年9月23日在麻彦明处借款30万,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5分、6分,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12月份王迪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宾县看守所。现麻彦明要求王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麻彦明与王迪民间借贷关系属实,王迪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王迪自认与麻彦明约定的利率为5分、6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王迪抗辩称所出具的欠条为利息,但欠条分别出具在借据前,有悖常理,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麻彦明借款本金280万元。
二、被告王迪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70万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50万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50万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30万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50万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30万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迪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瑞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