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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129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顾贞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贞尚,颜廷伟,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被告顾贞尚,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颜廷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顾贞腾,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自荣,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顾召学,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吴金银,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顾贞尚、颜廷伟、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贞尚、颜廷伟、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顾贞尚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并由被告顾贞腾、顾召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顾贞尚与被告颜廷伟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贞腾与被告赵自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召学与被告吴金银系夫妻关系,均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顾贞尚、颜廷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顾贞尚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颜廷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顾贞腾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赵自荣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顾召学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吴金银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五寺庄分社(以下简称五寺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4月21日,五寺庄分社与被告顾贞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顾贞尚向五寺庄分社借款贰拾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认得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五寺庄分社与被告顾贞腾、顾召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顾贞腾、顾召学自愿给借款人被告顾贞尚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贰拾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颜廷伟与被告顾贞尚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廷伟于2010年4月20日向五寺庄分社提供《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顾贞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顾贞腾与被告赵自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召学和被告吴金银系夫妻关系,均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的五寺庄分社提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顾贞尚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五寺庄分社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6日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顾贞尚,同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利率为10.7250‰,贷出日为2011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贞尚、颜廷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五寺庄分社与被告顾贞尚、颜廷伟、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五寺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五寺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顾贞尚,被告顾贞尚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诉请被告顾贞尚、颜廷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对被告顾贞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贞尚、颜廷伟追偿。被告顾贞尚、颜廷伟、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贞尚、颜廷伟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对被告顾贞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贞尚、颜廷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顾贞尚、颜廷伟、顾贞腾、赵自荣、顾召学、吴金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雨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