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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096号

黄业雄与黄宝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业雄,黄宝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黄业雄,男,汉族,农民。被告黄宝祖,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业雄与被告黄宝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兴愉、

人民陪审员赖经灼、周传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业雄诉称,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而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17000元,并立写有借据,借款期限为30天,若不按时归还,其本人愿意支付20%的违约金。可被告借得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没有按时归还。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利息,并分别以本金15000元、60000元、42000元相应地从2013年11月11日起、2014年9月31日起、从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归还并约定有逾期利息,但至今未还的事实。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2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黄宝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被告黄宝祖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是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借条,该借据、借条的借款人栏目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指模,所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条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据和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业雄与被告黄宝祖同是大成街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60000元、42000元,第一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第二、三笔借款期限为60天和30天,借款时约定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三笔借款逾期违约金按20%计付。借款时被告均立写有借据和借条给原告收执,且在借款人栏上签名盖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中的借款人栏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且借据和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存在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中,有的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有的则按交付20%违约金计算,现在,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按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所有的三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以银行贷款年利率24%为宜,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宝祖偿还原告黄业雄的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5000元、60000元、42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相应地从2013年11月29日起、2014年10月1日起、从2014年11月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黄宝祖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兴愉

人民陪审员  赖经灼

人民陪审员  周传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