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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437号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顺生,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3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08-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张顺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顺生。被告张云。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纯江公司向其借款1150万元,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张顺生、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纯江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纯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7431.24元)、逾期罚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2、纯江公司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296950元;3、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农商行城关支行有权就纯江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现优先受偿权;4、张顺生、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纯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农商行城关支行向纯江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15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用信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纯江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纯江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纯江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纯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纯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向农商行城关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2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纯江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创业园区内的房屋(权证号:XXX、XXX)及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XXX号)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393万元、622万元、1010万元。同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张顺生、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顺生、张云为纯江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向农商行城关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11月21日,农商行城关支行向纯江公司发放了贷款1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执行利率为年7.5%。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纯江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此后纯江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归还利息85866.66元、11564.58元,剩余本息分文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城关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人民币2969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纯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纯江公司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农商行城关支行要求纯江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纯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农商行城关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城关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张顺生、张云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纯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且收费合理,故对农商行城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后减去97431.24元)、逾期罚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

二、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96950元。

三、对于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有权就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创业园区内的房屋(权证号:XXX、XXX)及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1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393万元、622万元、10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张顺生、张云对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2元,减半收取50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31元,由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城关支行垫付,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城关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董大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