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4号原告李×1,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2,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第三人宋×,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李×2、第三人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2、第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我父亲李x3、母亲刘x共生育子、女李x4和我两人,李x4是我大哥。被告是我大哥之子。我母亲于1966年去世,大哥于2013年去世,父亲于2014年去世。父亲在与母亲婚前分得家产旧房3间,坐落于密云区x镇x村x号院内。1984年,父亲对此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为4间。父亲晚年是由我养老送终。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将其上述4间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现我与被告及第三人因该房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我要求判令:1、坐落于密云区x镇x村4间房屋由我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2辩称:我爷爷立遗嘱前的精神状态不好,已经糊涂了,李×1不能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当时我爷爷尚有民事行为能力。此为代书遗嘱且疑点颇多,不符合法定的代书医嘱形式要件。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及��书日期,见证人亦未签署日期,且见证人与李×1具有利害关系。遗嘱中的“x”字与李×1身份证上的“x”字不符。此外,李×1并未很好的照顾我爷爷,后期还把我爷爷送进了敬老院。李×1未经我同意使用哄骗方法让我爷爷立此遗嘱,我怀疑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翻建批示上的申请人为李x5,同住人为李x4、李×1。现李×1户口已迁出x村,而我父亲的户口始终都在本村。翻建时我父亲已成年并参加劳动,所以此房应为共有财产,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第三人宋×辩称:李x5一直是跟李x4和我一起生活,只是临终前的几个月不用我们赡养。我认为此房是李x5与李x4的共有财产,应该有李x4的份额。李x4去世后应该由我继承李x4份额的二分之一。李x5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李x5与刘x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为长子李x4,女儿李×1。李x4与宋×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2。刘x、李x4、李x5先后于1966年、2013年、2014年去世。李×1称,李x5、刘x生前居住的密云区x镇x村x号院内3间房屋,是李x5结婚前与其父母分家析产所得。李×2及宋×对此未予反驳。刘x去世后,李x5未再婚。李x5于1984年申请对房屋进行翻建,在原有3间基础上扩建为4间。翻建批示上同住人一项登记为李x4和李×1。翻建时,李x420岁,李×117岁。1986年,李x4与宋×结婚。李x4去世前,于2013年7月30日与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密云县x村有正房四间,老人两间,男女双方各一间,将来以后财产归儿子李×2所有。”李x5去世前,于2014年7月5日在居如家敬老院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上书:“李x5(男,×××)在x镇x村x号民房四间,死后由李×1(女,×××)继承,由李×1养老送终。”遗嘱上有李x5、李x1、王x、李x6、李x7签字捺指纹。本院就李×1提交的遗嘱进行了核实。李x6称:李x5立遗嘱时在敬老院生活,李x6为院长;李x5几次找到李x6说自己儿子死了,孙子不管他,他要把房子给女儿;后来有一次到敬老院来了好几个人,李x5让我帮他写这个东西;我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写的,就是他怎么说我怎么写;在场的还有一名服务员叫王x,李x5的两个弟弟和女儿也在场,写完后都在上面签字捺了指纹;当时李x5是清醒的,不糊涂。王x称:李x5在敬老院时我是敬老院的服务员;写遗嘱是在院长办公室里,当时还有两个老人,说是李x5的弟弟;李x5当时也不糊涂,挺清醒的;是李x5说、李x6写,我在边上看着,写完我们都在上面签字捺了指纹。李x7出庭为李×1作证称:翻建房屋时李x4在北京上班,出没出钱不知道;李x5立遗嘱时李x7在场,当时李x5意识清醒,是李x5让李x7在遗嘱上签的字;翻建房屋是为了让李x4和宋×结婚用;李x5也在上面签了字。李x4之弟媳王x出庭证实:翻建房屋时李x4没在家,出没出钱不知道;李×1当时在家做饭。另查明,李×1及李×2现均不在涉案房屋居住,都另有自有住房。李x5遗嘱中的“李×1”即为本案原告李×1。经李×1、李×2、宋×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每间价值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书遗嘱、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x5在敬老院所立代书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捺指纹并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李×2虽辩称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李x7、李x8与李×1有利害关系,但是从二人均为李x5的同胞兄弟分析,其与李×2、李×1的亲属关系并无明显远近差别。李×2、宋×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同时,因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证实李x5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并未丧失立遗嘱能力,故李×2对李x5立遗嘱时已糊涂的怀疑缺乏事实基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李×1称涉案房屋为李x3婚前与其父母分家析产所得,李×2及宋×对此未予反驳,故应认定为李x5的个人合法财产。鉴于李x5翻建房屋时,同住人李x4已成年,李×1也已年满十七岁,均具备劳动能力,且未分家另过,再结合农村翻建房屋是家庭头等大事,作为家庭成员的李x4、李×1出钱、出力也符合常理。故翻建后的房屋应有李x5三间,李x4、李×1一间更为合理。故李x4应享有的半间房屋为其婚前所得,并非与宋×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李x4去世后,此半间房应为其遗产。据此,李x5仅有权处分应当属于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屋,其在遗嘱中将四间房屋一并处分显然不妥。需要说明的是,李x5遗嘱中声明由李×1继承遗产附有条件,即应由李×1养老送终。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李x4在去世前已和宋×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即去世。故李x5在敬老院期间及去世后,李×1应当尽了主要义务,其已具备了继承李x5所遗房产的附加条件。李x4、宋×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且没有证据证实协议前已征得李x5、李×1的同意,侵犯了李x5、李×1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因宋×与李x4离婚在前,李x4去世在后,故宋×无权作为李x4的遗产继承人继承李x4所遗房产。李x4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来以后财产归儿子李×2所有”,应视为对其个人所有房产的附遗嘱性质的处分。据此,在李x4去世后,其所遗房产应由李×2一人继承。综上所述,对于涉案房产,应先析产再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分割。李×1、李×2对于房屋价值的估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李×2、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密云区x镇x村x号院内的正房四间归原告李×1所有。
二、由原告李×1给付被告李×2房屋折价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第三人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英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