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88号原告高保文。被告潘宝营,成年。
原告高保文诉被告潘宝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宝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保文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394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68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并偿还部分利息。但之后被告对借款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4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宝营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239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68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现尚欠本金214400元,及2015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4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潘宝营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案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息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潘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4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