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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475号

李新爱与李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新爱,李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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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李新爱,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系原告之弟。被告李想平,男,汉族,1983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景国蓉,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李新爱与被告李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住宅附近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往原告承包地的道路,2014年12月被告用砖砌墙阻挡了原告到承包地的通行。致原告7亩承包地未能种荒芜,造成经济损失约(按照一亩洋芋的产量是1500到1600斤,每斤0.7元,每亩1000元左右。复垦费1000元)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所砌围墙是在自已自留地范围内,因为在我的庄前,为了安全起见,我就圈起来了,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原告进出承包地的唯一通道,通往其承包地的路有三条,是他自己不种荒地,与被告无关系。原告所请求的损失无事实及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长期以来被告都在原告家门前通行。2012年村上硬化路面时,因被告在门前埋了下水管,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10日经汪家门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在原告家门前留4米宽的路道,双方共同所有的协议。2013年9月原告以被告反悔协议,侵占公共道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现场草图、村委会调解协议复印件、让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能��供其损失财产的证据,其次被告砌墙堵塞的道路不是原告通往承包地的唯一通道,原告在诉讼其间就放弃耕种,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功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