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90号
原告:吴素芳。
被告:杨金栋。本院受理的原告吴素芳与被告杨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本案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海哨辅料店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海哨辅料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禄山,实际经营者为吴素芳。
本院认为: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在本案中吴素芳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素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