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14号原告赵广达,居民。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负责陈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俊,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20时48分许,李耀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83公里处,未保证安全,车辆前部撞到因故障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汪磊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耀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汪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930元、评估费184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40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9035元;
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数额为36930元。3、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4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冀T×××××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未考虑残值)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48分许,李耀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83公里处,未保证安全,车辆前部撞到因故障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汪磊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耀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汪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耀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汪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李耀辉与汪磊的责任比例为5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京N×××××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在未考虑车辆损失残值的情况下显示损失数额为36930元,故本院酌情扣除5%的残值,车辆损失费确认为3508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184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223.5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36223.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8111.75元,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20111.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广达各项损失共计20111.7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赵广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赵广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