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范金华,职员。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骥,农民。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南园,农民。被告樊某。法定代理人樊洪光,农民。
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徐某、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起诉时列马某、徐某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后又申请追加樊某为被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金华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骥、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中午,原告在东海县洪庄中心小学与洪庄幼儿园交界大门处玩,这时三被告相互追跑到大门处时,突然关门,将原告右手挤在门缝内,造成原告右手指骨折,鲜血直流,被急送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连云港光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千元。后经洪庄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治疗等费用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138.10元、护理费30日2861元、营养费30日600元、伙食补助费11日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3319.10元。被告马某、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共同答辩状称:这件事是2014年10月16号中午发生的,幼儿园老师跳舞是主要原因。我们看摄像头是在2014年11月22号下午,摄像头是范金华妻子从家里拿来的,看完后,又是她拿走的。如果说摄像头没有了或影像消失了,这都是跟范金华和张立婷有直接关系的,他们为什么不早告,拖这么长时间才告,不就是为了消除证据吗?他们必须把这件事说清。摄像头我们已经看过,范某手被挤了与马某、徐某没有任何关系。范金华说平时他家小孩都是他妻子哄的,只有出事那天是他妈哄的。是不是他妻子去跳舞了,小孩无人看管,造成伤灾,想要别人花钱没门。张立婷是一名人民教师,国家发给她的工资,是教学的还是哄小孩的,你张立婷、范金华一定要把这件事说清楚。范金华口口声声的说马某、徐某又是追赶、又是关门挤他家小孩手,你是从哪个地方看到的,你是一派胡言,你是捏造事实真相,是诬告,你是违法的。我们要范金华、张立婷到洪庄中心小学跟马某、徐某赔礼道歉,还他们一个清白。
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家小孩没有责任,我小孩没去拉这个门,派出所材料显示是三个小孩在一起关门。
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原告的手受伤了。
被告樊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3319.1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叙述事发经过至今已一年余。案发后原告已报警,公安机关已第一时间出警受理此案。但事发至今无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或告知本监护人,包括原告及其他二被告也未找过本监护人商量或协调处理此事。现诉至法院,本监护人才得知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纠纷。樊某也对此事毫不知情,更未参与此事,追加樊某为被告明显错误。对于原告主张多种费用,本人无异议,因樊某根本未参与此事,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发表意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做出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范某右手被东海县洪庄中心小学与东海县洪庄幼儿园交界的铁门(铁门中还有小门)挤压受伤。原告范某受伤后即被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5元;当日又到连云港光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83.1元。范某共计支付医疗费6118.1元。连云港光明医院入、出院均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右手中、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中、环、小指甲床裂伤。原告方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在连云港康济大药房消费20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金华在东海县公安局洪庄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儿子范某手指被洪庄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中间的铁栅栏门夹伤了。我问范某说是三个哥哥夹的。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范某的伤是由三被告在玩耍时共同追逐关门时造成的。具体分不清是由谁关门造成的,学校监控不到,是死角。因三被告是未成年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三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在东海县公安局洪庄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中午我、樊某、徐某从中心小学西边的院墙大门到中心幼儿园看老师跳舞,看完后我们三人就从中心幼儿园往中心小学跑,当我跑到大门那里看到大门西边站着一个小孩,当时我在前边跑,徐某、樊某在后边追我,跑到大门那边,我先把大门往西拉开,后我又把大门往东一拉关上,这样徐某、樊某就追不上我了。徐某从后面把门往西拉开,他们也关门就来追我了,樊某当时从南边那扇大门里面的小门跑过来的,后我们三人就跑教室里边玩了。当时我看到小孩的手放在南边那扇大门跟,我拉门的时候,大门把那小孩的手和墙夹到一起了,接着我听到小朋友哭了。当时我看到徐某又把门拉开,但当时大门有无夹到小朋友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徐某在东海县公安局洪庄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中午我和马某、樊某三人吃完饭到中心幼儿园看老师跳舞,看完跳舞,我们三人就从中心幼儿园和中心小学之间的铁门向小学里边跑,马某跑在前面,樊某跑在第二位,我跑在最后边。当时我看到大门靠南墙边站着一个小孩,马某往西拉南边的那扇门,后大门又回位,樊某又往西拉大门,他跑过去以后大门又回位,我最后跑过去,又拉一下大门,我也跑过大门,后我们就跑到教室去了。我是洪庄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徐某后又说我是第二个跑出来的,马某是第一个出来,樊某是第三个出来,樊某是从小门出来的。被告樊某在东海县公安局洪庄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4年中午我和徐某、马某三人在学校吃完饭没有回家,到中心幼儿园看老师跳舞,看完跳舞,我们三人就从中心幼儿园与中心小学之间的大门往小学跑的。当时我看到大门南边有一个小朋友在那里,马某先拉大门,后他又把大门关上,接着徐某也把大门往西拉开,他们也关门,我就从大门里面的小门跑出来,我们三人就回教室了。被告徐某的爷爷徐贞成在庭审中称:2014年10月16日中午,幼儿园老师跳舞,小孩去看,之后发生这事。当时我不在现场,范某手被挤,他不够年龄,不应当带到学校,带到学校应当好好看管,看管不好,是范某家的事。学校的监控我已经看过了,范某的伤不是我家孙子弄的,马某在前面走,我家孙子扶着马某身子走的,没有推门。范某的手不是他挤的。原告方称原告范某治疗期间,其母亲张立婷因护理范某被扣范某治疗那个月工资11天,每天60元。原告方提交的张立婷工资存折显示,张立婷2014年9月4日、10月10日、11月14日发的工资均为2036.26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连云港市光明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份,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范金华和张立婷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张立婷的工资存折,范某出生医学证明,洪庄派出所与范金华、段恩巧、徐某、马某、樊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特别是马某在公安机关“当时我看到小孩的手放在南边那扇大门跟,我拉门的时候,大门把那小孩的手和墙夹到一起了,接着我听到小朋友哭了”的陈述以及徐某在公安机关:当时我看到大门靠南墙边站着一个小孩,我们三人都拉了大门的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10月16日原告范某右手的损伤系被被告马某、徐某、樊某相互追逐过程中拉铁门时夹伤。三被告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范某右手损伤,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是谁拉门将范某的手夹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范某右手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依据现有证据难以区分三被告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三被告内部之间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原告范某事发时年仅三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范某依法负有法定的监督、看管的责任,但其监护人在事发时疏于监护职责,致使范某脱离监管而受伤,范某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范某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由范某的监护人承担40%,由三被告合计承担60%。对原告范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对范某的医疗费6118.1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在连云港康济大药房消费20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某住院治疗1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8元/日11日=198元。3、护理费。原告方称范某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张立婷护理,但从原告方提供的张立婷工资存折显示,张立婷在范某受伤的当月并未被扣发工资。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范某的营养费每日标准酌定为18元,其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治疗的11日计算,因此范某的营养费为18元/日11日=198元。5、交通费。根据范某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和连云港市光明医院治疗经过,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没有提供应当给付范某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的医疗费6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14.1元,由被告马某、徐某、樊某每人赔偿1322.82元(6614.1元60%÷3人),该赔偿款分别由马某、徐某、樊某的法定代理人马骥、徐南园、樊洪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马某、徐某、樊某各自的法定代理人马骥、徐南园、樊洪光对其付给原告范某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金华负担100元,被告马某、徐某、樊某的法定代理人马骥、徐南园、樊洪光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袁新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婷婷
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