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来某某,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来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由简易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来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来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到垫江县沙坪镇,由唐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来某某、徐某某采用拔油管接油的方式,在武安广场旁一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3瓶(2L装)汽油,在沙坪农贸市场旁一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4瓶(2L装)汽油。经杨某某提议,四人又来到垫江县沙坪镇下场口处一地坝,由杨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负责望风,来某某采用强行推车的方式盗窃一辆牌照为渝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81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1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来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书、证人董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来某某、徐某某及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来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来某某、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应适当,但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故可进一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栋
人民陪审员 雷 厉
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