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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73号

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兴仁,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丝绳芯橡胶输送带生产线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买方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总标的800万元,签订合同时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的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钢丝绳芯橡胶输送带生产线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买方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承揽加工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