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兴仁,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丝绳芯橡胶输送带生产线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买方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总标的800万元,签订合同时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的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钢丝绳芯橡胶输送带生产线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买方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承揽加工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