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和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卜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结果为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测报告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在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与玉带河路交叉口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薛兴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事故。处理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卜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检测结果被告人卜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负前述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卜某事后与受害人薛兴英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薛兴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对该案予以受案,同年9月29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卜某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卜某于2015年9月18日晚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酒后驾驶。4.血样检测报告单,证实卜某案发当日抽血送检的结果为血液乙醇含量99.9mg/100ml。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6.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与受害人薛兴英达成赔偿协议,为其修理受损的电动车,赔偿全部医药费,补偿误工费、营养费2000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20时20分,卜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与玉带河路交叉口与薛兴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事故,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兴英无责任。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许某与被告人卜某一起吃晚饭,吃饭时喝了酒,饭后许某乘坐卜某驾驶的汽车,在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与玉带河路交叉口转弯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事故,后来交警到现场发现卜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9.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被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以及被送到医院抽血检测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炫
代理
审判员 黄婷婷
人民陪审员 朱晓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