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11时13分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瓯南皮具城”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蒋贤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