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商初字第84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徐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徐林,徐桂芝,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王人赤,男。委托代理人孙洋,男。。被告徐林,男。被告徐桂芝,女。被告孙生,男。被告冯春华,女。被告王永丰,男。被告冯波,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徐林、徐桂芝、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徐桂芝、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林、徐桂芝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包地;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并由被告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林、徐桂芝偿还了借款本金35551.28元及贷款的前13个月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账户中的存款余额进行了自动扣收,尚欠借款本金14448.72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347.8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林、徐桂芝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林、徐桂芝、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应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相互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从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的徐林的账户信息网页,证明被告徐林、徐桂芝的还款情况和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4、被告徐林、徐桂芝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林、徐桂芝、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林、徐桂芝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包地;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并由被告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林、徐桂芝偿还了借款本金35551.28元及贷款的前13个月的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账户中的存款余额进行的自动扣收);贷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4448.72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347.80元,徐林、徐桂芝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林、徐桂芝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林、徐桂芝、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林、徐桂芝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徐桂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48.72元,利息13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合计1579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徐林、徐桂芝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徐林、徐桂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孙生、冯春华、王永丰、冯波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丁长林

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