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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06号

蔡某某诉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卓越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蔡某某,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卓越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蔡某某,男,湖南人。委托代理代理人夏某。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卓越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东卓越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被告一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日止。合同未到期,原告就被安排与被告一具有关联性的企业即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仍然从事相同的工作。

原告因被告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只处理与被告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并认为与被告二劳动关系不足一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如果两被告都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能够依法享受累计缴纳年限的待遇,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原告就与两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劳动纠纷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40元;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9040元。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就已经解除,但是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起诉。

二、原告方要求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并不存在被告一单方或者违法解除的情况,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还是从事和原来同样的工作,经济待遇方面也没有遭受损失。

三、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根据原告在入职时的申请,其仅要求购买工伤保险,其他都不愿办理,这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然购买社会保险是单位的义务,但是社会保险法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对失业保险已主动表示放弃,现在又提出赔偿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如不服,应该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2015年6月8日收到裁决书后,直到2015年8月1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一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绿化部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日止,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另外按岗位级别确定职级工资(含各类津贴、补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具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一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不要求办理医疗、生育、失业和养老保险。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一处离职,并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035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二处离职,之后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二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加班工资。2015年6月3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告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4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7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向本院提出原告从被告一处离职后随即又跟武汉碧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说明其从被告一处离职的原因。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一处离职,并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原告从被告二处离职后曾就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过劳动仲裁,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但直至2015年7月27日才就与被告一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该劳动争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另外,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就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生效,故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解决,现原告又就与被告二的相同劳动争议再次提起仲裁及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武

审 判 员  伍敏菁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