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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52号

钱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将其自制的一支火药枪藏于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xxx号的家中。2015年6月24日,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该火药枪上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该火药枪进行扣押后上交。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能够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搜查证及枪支照片、扣押枪支的决定书及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庆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