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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41号

李建兵与东莞市艺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兵,东莞市艺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艺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凤平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谢奕浓。

委托代理人:覃金花、邓涛,分别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建兵与上诉人东莞市艺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李建兵入职艺源公司,担任电工。2014年6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李建兵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艺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29127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6560元及平时加班工资2980元。2014年10月28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艺源公司支付李建兵2014年4、5月加班工资差额分别219.17元、113.94元;驳回李建兵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建兵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艺源公司未起诉。诉讼中,李建兵主张艺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李建兵本人签订,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中“李建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艺源公司表示确认劳动合同为李建兵本人所签,并同意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之后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艺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否为李建兵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5)文鉴意字第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李建兵”并非本案李建兵本人所书写。李建兵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艺源公司确认前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李建兵为谋取利益让他人代签劳动合同,艺源公司不知情,并无过错。李建兵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表示没有见过艺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李建兵当庭明确诉请的双倍工资就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另查明,李建兵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李建兵的小时工资为16.8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应发工资依次为12月3365元(出勤200小时)、1月2692元(出勤160小时)、2月3298元(出勤196小时)、3月3500元(出勤208小时)、4月3924元(出勤232小时)、5月4720元(出勤280.5小时)、6月3029元(出勤180小时)。李建兵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李建兵2014年4月出勤226小时、2014年5月出勤260.5小时。李建兵称,诉请的加班费是按照工资条上显示的出勤时间计算出来的,工资结构与工资条一致,工时制度是每月上班26天至28天、每天8小时,晚上较少加班。艺源公司对李建兵提交的2014年4月、5月工资条不予确认、考勤表予以确认,并主张4月、5月出勤时间应以考勤表为准,对其余月份工资条显示的出勤时间以及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康怡司鉴中心(2015)文鉴意字第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艺源公司与李建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一、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艺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建兵的工资数额及结构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艺源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纳李建兵提交的工资条,并采信李建兵关于每天工作8小时、晚上很少加班的主张。根据工资条,李建兵的工资并未区分正班工资和加班工资,而是统一按照16.83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应发工资数额,而出勤时间也没有区分正班和加班。故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1310元/月÷21.75天÷8小时/天),按照对艺源公司不利的计算方式,视为李建兵每天上班8小时且每周六日均有上班,每月周六日上班合计[66小时=(30天-21.75天)×8小时/天)],进而核算艺源公司有无足额支付李建兵的工资。例如,李建兵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不得低于1701.78元[(总出勤时间160小时-周六日加班66小时+周六日加班66小时×200%)×7.53元/小时]。经核算可知,即使按照对艺源公司不利的计算标准,艺源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李建兵在职期间的工资,无需再向李建兵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包括周六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但是仲裁裁决艺源公司应向李建兵支付2014年4、5月加班工资差额分别219.17元、113.94元,合计333.11元,艺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艺源公司应向李建兵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3.11元。对于李建兵超出前述部分的加班工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鉴定,艺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李建兵所签。艺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劳动合同是李建兵故意找人代签的,所以对艺源公司关于李建兵让他人代签劳动合同,艺源公司无过错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艺源公司需承担劳动合同笔迹鉴定费用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艺源公司应向李建兵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28.81元(=2692元÷31天×26天+3298元+3500元+3924元+4720元+3029元)。对于李建兵超出前述部分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李建兵与艺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

二、艺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建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28.81元;

三、被告艺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建兵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3.11元;

四、驳回李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610元,由艺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建兵、艺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李建兵上诉称:李建兵于2013年12月6日入职,后要求艺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艺源公司不同意,也不参加养老保险,直至2014年6月26日李建兵要求艺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艺源公司却将李建兵不配合厂方工作为由,于2014年6月27开除出厂,根据《劳动法》规定要求艺源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7日双倍工资29127元。根据《劳动法》规定,平时加班应按200%支付加班费,故艺源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平时加班工资6560元。根据《劳动法》规定平时加班应按150%支付加班费,故艺源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平时加班工资298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建兵上诉请求:1.艺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7日双倍工资29127元;2.艺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6560元;3.艺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平时加班工资2980元,以上总计38667元。4.艺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艺源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6日李建兵入职当日,艺源公司即已依法将书面劳动合同发放给李建兵签名,但因李建兵当时表示其要带回家仔细看看合同条款内容之后再签署,故艺源公司未严格要求其当面签名,而是允许李建兵拿走劳动合同,待其签好名再收回存档。因此,即使劳动合同上李建兵的姓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系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委托他人代签形成,艺源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具体签订过程不知情也无过错,故艺源公司无须支付李建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艺源公司无需向李建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28.81元;李建兵承担本案鉴定费3600元及诉讼费用。针对对方的上诉,李建兵、艺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李建兵与艺源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艺源公司需向李建兵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艺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兵的工资数额及结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纳李建兵提交的工资条及关于每天工作8小时、晚上很少加班的主张,并按照对艺源公司不利的计算方式,视为李建兵周六日均有上班,进而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较,核算艺源公司有无足额向李建兵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经核算,艺源公司向李建兵支付的工资高于折算后的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艺源公司无需向李建兵支付加班费差额,但因仲裁裁决艺源公司应向李建兵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3.11元后,艺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艺源公司应向李建兵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3.11元。第二,关于艺源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建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鉴定,艺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李建兵所签,艺源公司主张李建兵故意找人代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艺源公司应向李建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建兵与艺源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艺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建兵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