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55号
原告: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聚,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庚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婚生男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还经常打架。2015年农历9月15日两人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经中间人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为了一家人的圆满,因为与家人不睦才发生矛盾,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及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和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与前夫所生一子一女随其孩子的外祖父母生活,没有到被告家中去,并于庭审后提交了两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当庭表示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再质证,如系公安机关出具就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与他人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在前夫去世后,原、被告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婚生男孩李某乙。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两子女未随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与家人不睦发生过矛盾。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生育一子,共同抚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及家庭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庚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