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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非诉执字第18号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于海春行政非诉案由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非诉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英智,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于海春,男,44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于海春行政处罚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于海春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324.23平方米(其中非法占用耕地5245.41平方米,非法占用未利用地2078.82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用土地7324.23平方米,对其中非法占用耕地5245.4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罚款,罚款为41963.28元;对其中非法占用未利用地2078.8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罚款为10394.1元。两项罚款总计为52357.38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海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85.36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海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查明:冬季大雪已将被执行人经营的石材厂土地及建筑物、设施等覆盖,本院暂时无法查明被非法占用土地及建筑物、设施的实际情况,暂时无法腾迁土地和拆除相关建筑物及设施。因本案执行期限已临近届满,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猛

代理

审判员  郑佳君

代理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