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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2216号

徐兰花、李秀平等与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徐兰花,居民。原告李秀平,居民。原告李兆华,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军荣、何海峰,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288号。负责人黄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青,该公司职员。被告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与被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公司)、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南投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军荣,被告中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青,被告中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诉称,2015年10月11日,李凤岭从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运砖至盐城市中南世纪城3期工程,工作完成后,因捡拾堆放在中南世纪城3期道路边的建筑垃圾,从垃圾堆上摔倒至地面,致颅脑及骨骼等多处受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3日不幸死亡。中南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垃圾堆处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巡视,中南投资公司对该小区的管理同样存在疏漏,是导致李凤岭死亡的主要原因。我们作为李凤岭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们因李凤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1051元的50%计170525.50元。

被告中南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损害事件并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而是发生在特定小区业主特定的生活小区内,且死者并非小区业主,因此我公司无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在临时用来堆放建筑垃圾的场所,并非容易发生危险事件的场所,事发当天天气正常,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设立警示标志;死者的死亡不是在垃圾池边摔倒所致,而是由于其不顾保安的劝阻爬上垃圾堆放场所搬运垃圾,不慎从高处坠落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该物业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该小区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业主全部交付,我公司不承担管理义务;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死者李凤岭的摔倒是由于其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李凤岭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运砖至盐城市中南世纪城二期工程后,因发现在大量建筑垃圾堆放在中南世纪城3期小区内道路边,遂掉转车头停靠在建筑垃圾堆旁,6点40分15秒左右,从自己的电动车上爬上垃圾堆,准备检拾垃圾时,6时43分02秒左右,中南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到现场与李凤岭作了简单交流,该保安便又自行离开,6时44分53秒左右,李凤岭即从垃圾堆上摔倒至地面,当即昏迷。中南物业公司保安人员返回现场并拨打“120”,并用李凤岭的手机与其家人联系未果,6点58分02秒左右“120”急救车到场后,经与再次与李凤岭的家人朋友联系,在李凤岭的一同做工人员到场后,7时23分30秒左右才由医护人员将李凤岭抬上120急救车并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叶、左侧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枕部急性更膜外血肿、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李凤岭家属商量后放弃治疗,要求出院,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医嘱维持生命治疗,李凤岭于10月13日不幸死亡。另查明,事发当日,盐城市中南世纪城二期(5A地块)小区内道路旁有大面积建筑垃圾堆放在小区内道路边,无禁止攀爬、捡拾垃圾的警示标志。该小区由中南投资公司开发建设,5A地块1#-6#住宅楼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分批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其余商住楼房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地块物业管理项目由中南物业公司中标并在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12年4月11日,中南投资公司与中南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南投资公司将中南世纪城二期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及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发包给中南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再查明,死者李凤岭出生于1955年1月4日出生,原告徐兰花系李凤岭之妻,二人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兆华、长女李秀平。长子李兆华先天残疾,李兆华生有一子一女,亦均有残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院记录等病史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标备案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户籍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李凤岭所在村委会及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南投资公司与中南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南物业公司具有对本案所涉地块中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具有管理责任,对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与中南投资公司有协助管理责任。中南物业公司允许在其管理服务的中南世纪城5A地块小区内道路旁堆放垃圾后,即产生对该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及时清运的义务。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映像资料可以看出,在事发地块大面积堆放了大量的建筑垃圾,部分部位已经堆放近2米高度的建筑垃圾,由于建筑垃圾具有较大的可回收利用性,对一般人群,特别是象李凤岭这样家境不太好的人群具有较大的捡拾吸引力,作为具有对小区内建筑垃圾有收集、清运等管理责任的中南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及时清运和维护安全的责任,现因中南物业公司未尽到该相应义务,造成爬上垃圾堆捡拾垃圾的李凤岭从垃圾堆上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南物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李凤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对于登高后自身的安全防范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李凤岭家人放弃治疗的情况,本院综合确定由中南物业公司对李凤岭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南物业公司与中南投资公司虽约定对服务物业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有协助管理的义务,但双方已经对垃圾收集、清运等有特别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原告要求中南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南物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尽至防范和劝阻的责任,但从法庭调查被告方没有在建筑垃圾旁设立禁止攀爬垃圾堆及捡拾垃圾的标志,保安也未尽到实质性的劝阻义务,且从被告提供的映像资料中可看出在事发后,仍有人员从该垃圾堆中捡拾垃圾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中南物业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死者系“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由家人从医院接回家,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亦未提供交通费用支付凭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因李凤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5199.50元,由被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97559.85元(325199.5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徐兰花、李秀平、李兆华负担438元,由被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