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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60号

石启旭、石启芳等与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旭,石启芳,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重平,单言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2民初60号

原告:石启旭,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石启芳,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801858。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97786635。

法定代表人:唐书童,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重平,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言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启旭、石启芳诉被告安徽省鼎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重平、单言峰一案中,原告石启旭、石启芳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启旭、石启芳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启旭、石启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启旭、石启芳负担。

审 判 长  武啸伟

代理

审判员  丁建设

人民陪审员  叶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