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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10号

潘孝容,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潘孝容,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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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彪。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坤玉。申请执行人潘孝容,女,汉族,住所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被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靳剑。本院在执行潘孝容与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以下简称“���米佳加工厂”)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5858号潘孝容与多米佳加工厂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一台圆弧机生产线,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异议人与佛山市禅城区加业陶瓷机械厂(以下简称“加业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由异议人向加业机械厂购买一台圆弧机,总价款13.8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加业机械厂也交付了货物,而该圆弧机正是法院所查封的涉案生产线。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圆弧机生产线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0日,潘孝容因工伤保险争议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查明,潘孝容与多米佳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日,潘孝容在车间卸下待加工瓷砖时,被倒下的瓷砖砸伤左脚,造成九级劳动能力障碍。2015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多米佳加工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孝容支付各种工伤待遇共计123652.97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4日,潘孝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5858号案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到被执行人多米佳加工厂对其厂内一台圆弧机生产线(加业机械厂生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在查封现场见悬挂“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员工守则”及2016年1月6日多米佳加工厂与他人签订的瓷砖加工合同。另查明,多米佳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炉灶面板。该厂已不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多米佳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钟亚锋、杨彪,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装饰材料及陶瓷制品切割、磨边加工。2016年1月7日,本院询问多米佳公司投资者之一的钟亚锋时,钟亚锋承认靳剑于2009年将多米佳加工厂转让由其经营至2014年10月,后转让给了姓杨的经营。潘孝容是钟亚锋经营多米佳加工厂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异议期间,异议人提交了一份其与加业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由异议人向加业机械厂购买16头圆弧机,总货款138000元。销售合同中加业机械厂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异议人的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40000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对于货款的支付,异议人提供了其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1月4日分别向王云峰转账支付50000元及88000元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查封的圆弧机生产线存放地点是异议人多米佳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该场所除悬挂有“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员工守则”外,还有被执行人多米佳加工厂对外签订的瓷砖加工合同,况且原多米佳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钟亚锋又是多米佳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故可认定该场所实际也是被执行人多米佳加工厂的实际经营场所,涉案的机器设备由被执行人占有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对其查封于法有据。虽然异议人提供了其与加业机械厂签订的购买圆弧机生产线的合同,加业机械厂也出具了异议人向其购买圆弧机的书面情况说明,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其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也与销售合同的约定不符。由于异议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查封的圆弧机生产线为其所有,其要求本院解除对该生产线的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邱建聪

审判员 吴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小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