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344号原告颜善良。原告颜善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法定代表人杨坚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颜善良、颜善兰与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善良及其与原告颜善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熙,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秦鋆、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善良、颜善兰共同诉称:阮英是两原告的亲妹妹,生前在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工作至退休,××死亡。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区××号房屋是阮英的遗产,该遗产是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所购买,并已取得房产证。阮英生前自幼××,于1956年从钦州送到南宁新阳福利院抚养,其名字和户籍均由福利院安排。阮英共有三个姐姐和一个哥哥,父母颜茂山、杨月明和大姐颜兰英、二姐颜桂英均已去世,阮英生前未婚无子女,两原告是其合法继承人,已通过公证继承了阮英的银行存款和医保金遗产。两原告在办理继承阮英房屋遗产时,被告已把阮英的房屋粘贴封条并拿走钥匙,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钥匙,被告以要求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为由拒不交还,其行为已侵犯两原告的继承权,并造成两原告从钦州往返南宁的车费、住宿费损失7000元,以及出租该房屋的预期租金损失10000元。为维护两原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将阮英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区××单元××楼××号的房屋去除封条,并交还房屋钥匙给两原告;
二、被告赔偿侵犯两原告继承权损失共17000元,其中车费、住宿费7000元、房屋预期租金收益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辩称:本案原告颜善良、颜善兰的起诉是基于继承法律关系,阮英生前是被告的员工,最早是从南宁市孤儿院过来的,并不是两原告的兄弟姐妹,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其与阮英的亲属关系。原告颜善良的出生日期是1951年9月20日,阮英的出生日期是1952年3月1日,如阮英是颜善良的亲妹妹,这是违背了人类自然生产规律的,且两原告姓颜,不是姓阮。被告作为阮英生前所在单位,在阮英去世后在其房屋贴上封条,目的是保护阮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且是在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粘贴封条,并未对阮英财产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被告交还阮英名下房屋并赔偿两原告车费、住宿费、房屋的预期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阮英,女,1952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人,生前于1972年10月从南宁市孤儿院到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处工作至退休。阮英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01年1月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区××单元××楼××号福利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阮英。2014年9月4日,××死亡。2014年9月5日,被告会同南宁市新阳街道办事处新阳上社区居委会在阮英的上述房屋粘贴封条。两原告遂以是阮英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被告去除封条,将阮英房屋钥匙交回并继承该房屋,被告以阮英生前为孤儿为由,拒绝将房屋交给两原告。两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曾于2015年5月6日根据原告颜善良的申请作出(2015)桂钦证字第1596号《公证书》,证明阮英的直系亲属为父亲颜茂山、母亲杨月明、大姐颜兰英、二姐颜桂英、三姐颜善兰、哥哥颜善良,其中颜茂山、杨月明、颜兰英、颜桂英已先于阮英去世。该公证处另于2015年5月22日根据原告颜善良、颜善兰的申请,作出(2015)桂钦证字第1815号《公证书》,证明阮英的遗产银行存款和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其姐姐颜善兰、哥哥颜善良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涉案房产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区××号房屋属不动产,根据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房屋的产权人为阮英,现原告颜善良、颜善兰以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侵犯其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暂予封存的阮英该房产并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为房屋物权侵权之诉,两原告的该诉请应以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前提,而涉案房屋是否应由两原告继承所有这一确权认定不在本案处理范畴,两原告可通过另案起诉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故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其车费、住宿费7000元及房屋预期租金收益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善良、颜善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颜善良、颜善兰已预交),由原告颜善良、颜善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
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