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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于雷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凡彪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雷,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凡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于雷。委托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彪。

原告于雷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威海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孔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之委托代理人孔俊霞、被告凯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孔凡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雷诉称,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因承揽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以及购买车辆自2012年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共欠原告款14167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4日前归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孔凡彪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连带偿还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的上述欠款。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为被告凯盛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凯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4167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被告凯盛公司并未同原告签订任何的借款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被告凯盛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该借款为被告孔凡彪的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孔凡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雷现金贰拾肆万贰仟元正此款用于报关学校工程孔凡彪农行6228480302379553811孔凡春2012.11.11”,该借条上加盖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孔凡彪签名;同年11月12日,被告孔凡彪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于雷现金73205元正(柒万叁仟贰佰)拾贰月4日还款孔凡彪2012.11.12”、“今借于雷现金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孔凡彪2012.12.4还清2012.11.12日”;同年11月22日,被告孔凡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雷现金捌万元正(利息)¥8000.00孔凡彪2012.11.22”;同年11月22日,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雷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孔凡彪2012.11.22”,该借条上加盖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孔凡彪签名;2012年8月13日、8月21日、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孔凡彪及凯盛威海分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于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欠卖车款(10月份之前付清)加壹万贰仟元正,拾11月底付清”、“交款单位:于雷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收款事由:借款陆万元,车款肆万捌仟元车款项减叁万元”、“交款单位:于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抵顶别克车壹辆)(南海工程脚手架)”,上述三份收据上均加盖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孔凡彪签名;另查,2012年11月11日,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协议书中的甲方)、凯盛威海分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于雷(协议书中的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就威海报关学校的办公楼、宿舍楼土建、水电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乙方目前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鉴于丙方同意出借资金给乙方,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方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分两批)给乙方,用于花房工程的施工;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待贷款发放后,甲方支付丙方伍拾万元,代替乙方偿还上述借款,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后,视为甲方支付乙方对应工程款;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壹个月内完成剩余工程,否则甲方可拒绝代还借款,并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孔凡彪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孔凡彪承诺1月10日前付于雷壹拾万元整,如不能支付,本人愿支付每天贰万元息。文登南海工地的订车款,在1月30日前付30万,到期不还,每天支付二万元正”。再查,被告孔凡彪系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凯盛公司依法申请登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协议书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关于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实际的借款数额。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对欠款数额应为1070000元。关于被告孔凡彪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加盖凯盛威海分公司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孔凡彪的职务行为,该部分债务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的债务,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支付借款及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凯盛公司与孔凡彪对凯盛威海分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凯盛公司与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也未委托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孔凡彪出具的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孔凡彪对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凡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盛威海分公司、孔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雷款1070000元及利息(以10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孔凡彪承担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182元,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相荣

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

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鲲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