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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59号

邹冬香与钟根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邹冬香,钟根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邹冬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瑶。被告钟根进,农民。

原告邹冬香为与被告钟根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冬香的委托代理人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冬香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工人,在被告经营的红木厂负责开料,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120元/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13日-14日支付1000元,剩余工资一半在8月31日前支付,另一半在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支付了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6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钟根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钟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经营的红木厂提供劳务,负责开料。2015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邹冬香工资7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13日-14号支付1000元。剩余工资一半在8月31日前支付,另一半于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了工资1000元,剩余工资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根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冬香工资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钟根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郭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