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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565号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袁学需、辛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袁学需,辛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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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65��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

被告:袁学需。

被告:辛香。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学需、辛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学需、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袁学需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学需向该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袁学需、辛香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合同》,约定被告袁学需、辛香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袁学需、辛香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袁学需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垫付欠款本息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袁学需、辛香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学需、辛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及被告袁学需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学需从该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饲料,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学需、辛香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袁学需、辛香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原告受被告袁学需、辛香委托,对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袁学需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甲方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依约向被告袁学需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袁学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应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其垫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袁学需、辛香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的20%计算,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还款凭证、垫付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学需、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原告、被告袁学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袁学需、辛香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袁学需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金共计5万元,被告袁学需、辛香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袁学需、辛香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原垫付款的20%,即1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学需、辛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袁学需、辛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