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方自龙,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方驰,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卓,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现代城会所(注册号:11010700×31588)。法定代表人王瑛琦,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红,女,1969年3月9日出生。第三人张春生,男,1971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方自龙、方驰与被告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兆业公司)、第三人张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自龙及方自龙、方驰的委托代理人李轩、潘卓,被告天海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自龙、方驰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方自龙、方驰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总价为681199元的西现代城×号楼×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当日,方自龙、方驰支付首付款481199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承诺该商品房在建委由期房转为现房登记后,双方补签购房合同,并承诺该房屋产权证于2008年5月30日前协助办理完毕,但产权证至今未办。方自龙、方驰于2007年1月11日开始在此居住至今。因签合同、办理产权证一再拖延,且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交纳该房余款,故该房余款20万元原告尚未交纳。二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办理产权,但时至今日仍未办理。被告为套取银行贷款,与自己的内部职工即第三人张春生虚构房屋买卖事实,双方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却使所诉房屋备案在张春生名下。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方自龙、方驰向天海兆业公司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办理过户的费用;2、判令天海兆业公司、张春生协助方自龙、方驰办理西现代城×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事宜;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海兆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事宜,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现代城×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号房屋)为天海兆业公司开发。2007年1月11日,天海兆业公司将×号房屋出售给方自龙、方驰。方自龙、方驰向天海兆业公司交纳481199元购房款,天海兆业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原告方自龙,方驰入住×号房屋。2008年4月17日,天海兆业公司向方自龙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天海兆业公司至今仍未与方自龙、方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方自龙、方驰尚欠天海兆业公司20万元购房款。庭审中,方自龙、方驰陈述天海兆业公司用张春生的名义办理预售登记进行抵押贷款,与张春生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依原告申请,本院向石景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查询,×号房屋现未进行产权登记。经询问,方自龙、方驰同意承担办理×号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购房发票、原告入住通知单、西现代城结算单、承诺书、原告居住证明、购水证明、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使用费收据、印花税收据、农行催收贷款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收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方自龙、方驰已经交纳481199元购房款,同时愿意支付剩余款20万元购房款,天海兆业公司也同意将×号房屋出售给方自龙、方驰,故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三人张春生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天海兆业公司履行交付房款等合同义务,故本院确定方自龙、方驰享有优先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张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方自龙、方驰提出判令二原告向天海兆业公司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办理过户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方自龙、方驰提出判令天海兆业公司、张春生协助方自龙、方驰办理西现代城×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天海兆业公司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自龙、方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二十万元;
二、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收到方自龙、方驰支付的购房款二十万元后,持相关手续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石景山区西现代城×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至方自龙、方驰名下,张春生、方自龙、方驰予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方自龙、方驰由负担)。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方自龙、方驰负担(方自龙、方驰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由方自龙、方驰负担(数额依人民法院报社发票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霞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