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4号原告于守君,农村居民。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董事长。
原告于守君与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宋伟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守君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款1691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11日被告付款400元,剩余129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守君在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于守君2012年5月的工资。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于守君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于守君2012年5月工资1691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于守君工资款1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于守君已预交,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守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伟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