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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815号

余焰群与李文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焰群,李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815号

原告:余焰群。

委托代理人:唐国斌。

被告:李文兵。

原告余焰群为与被告李文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焰群起诉称:2015年间,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开办乡水源火锅店,原告带人去装修。原告带领三十多个农民工给被告装修了六个多月,全部材料款都由原告垫资。工程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装修款,还剩下40万元没有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东新路乡水源火锅店尽快转让付清你们工程装修余款共计40万元,最迟在2014年年前付清”。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月息2%)承担利息损失,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在杭州市××乡水源火锅店进行装饰装修。完工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工程款余款40万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余款40万元,已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余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工程余款,但在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焰群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余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文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