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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74号

王珍法与郑永洪、陈美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珍法,郑永洪,陈美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74号

原告:王珍法,农民。

被告:郑永洪。

被告:陈美娥。

原告王珍法与被告郑永洪、陈美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永洪、陈美娥支付饲料款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郑永洪向原告王珍法购买虾饲料,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郑永洪尚欠原告饲料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永洪、陈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王珍法饲料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郑永洪、陈美娥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