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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99号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与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社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负责人王永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云,信贷员。被告王俊,公民身份号码×××,1979年10月24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古信用社)与被告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古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太古信用社申请了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俊用位于双城镇承旭村公路管理站综合楼(产权证号:双城市双城镇第13-004116号)的房产做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他证字第1858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7日,月利率9.3‰,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5,557.09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5,557.09元(起止日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王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担保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其他权利人同意。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已在房产住宅局办理变更登记。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证据六、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具体数额。被告王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王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最高额抵押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并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按约期归还本金,按季度给付利息,如逾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俊以其位于双城市承旭村公路管理站综合楼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俊未按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557.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太古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以其位于双城市承旭村公路管理站综合楼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法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利息5,557.09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自2013年3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

三、如被告王俊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有权以被告王俊位于双城镇承旭村公路管理站综合楼(产权证号:双城市双城镇第13-0041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立海

代理

审判员  刘美静

人民陪审员  邓范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