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张祥。委托代理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华。被告龚建超。被告吴新华、被告龚建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吴新华、龚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吴新华与被告龚建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诉称,2014年11月17日,其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新华驾驶的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系被告龚建超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1508.80元,要求被告吴新华、被告龚建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2、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计算。因为被告吴新华驾驶的车辆是货运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证;3、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吴新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吴新华受雇于被告龚建超,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新华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龚建超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吴新华受雇于被告龚建超,发生事故时确实是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吴新华的责任由被告龚建超来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钱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吴新华驾驶案涉车辆苏F×××××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门市天补镇高桥中路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头部外伤,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车主被告龚建超为原告垫付钱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10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院司法鉴定书),认定休息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吴新华、龚建超、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均认可发生事故时被告吴新华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三院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50元、物损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非其理赔范围,被告吴新华、龚建超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物损费(车损费)损失系合理损失,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低于票据金额,系其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损失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41282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对医药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医药费的具体金额无异议;被告吴新华、龚建超认为,对医药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具体数额也无异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损失计算无误,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也有三院司法鉴定书为证,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1282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945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3500元),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损失3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手术误工期限270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45天,共计315天。原告举证三院司法鉴定书、工程完工签证单、营业执照、欣乐公司管理责任状、城中派出所窗口改造工程定价单、施工项目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真实,从上面的时间来看,是2015年2月份,说明原告并未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减少损失,不存在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15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且其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1756÷365×315=44666.14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6380.8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第一次手术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举证三院司法鉴定书。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被告吴新华、龚建超认为护理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计算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5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5*(2×15+75)+85*15=102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根据原告出行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82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4666.14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6380.88元)、护理费102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车损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01250.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666.14元;因被告吴新华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584元由原告张祥与被告龚建超按照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按责承担,即被告龚建超承担其中的70%,即22808.8元。因案涉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未超过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808.8元。被告龚建超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2万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龚建超的垫付款,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龚建超。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损失人民币68666.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损失人民币22808.8元。
三、原告张祥返还被告龚建超钱款人民币2万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祥人民币71474.94元(款汇: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海门德胜支行,户名张祥,账号62×××7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支付被告龚建超人民币2万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城西分理处,户名龚建超,账号62×××76)。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祥负担人民币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桑林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