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5刑初20号

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2004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8月25日18时许,在宣化区鼓楼前街东北角利用汽车遥控锁信号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车锁的方法,从被害人刘某甲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后备箱内盗窃了五部苹果手机(其中四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和一部苹果iphone5c手机)。经鉴定,上述五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299.00元。2、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9月11日8时许,在宣化区鼓楼前街“多禾馅饼”饭店门前利用汽车遥控锁信号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车锁的方法,从被害人白某一辆白色现代郎动牌轿车副驾驶手扣内盗窃了1000元人民币和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37.00元。3、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9月15日9时许,在宣化区二附医院家属院门前利用汽车遥控锁信号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车锁的方法,从被害人刘某乙一辆银灰色奥迪牌越野车副驾驶座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现金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司某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将赃款全部予以退赔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刘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司某从轻处罚,司某虽系累犯,但应考虑犯罪时间已间隔近四年,请求在累犯从重幅度内选择较轻刑罚量。综上建议判处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许,9月11日8时许,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司某分别在宣化区鼓楼前街东北角,宣化区鼓楼前街“多禾馅饼”饭店门前,宣化区二附医院家属院门前,利用汽车遥控锁信号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车锁的方法,从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后备箱内盗走四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和一部苹果iphone5c手机(经鉴定,上述五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299.00元);从被害人白某的一辆白色现代郎动牌轿车副驾驶手扣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37.00元);从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银灰色奥迪牌越野车副驾驶座上的女士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30936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亲属将人民币3093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白某、刘某乙,刘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司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利用汽车遥控锁信号干扰器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其车后备箱内的五部准备维修的苹果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手机的价值等情况;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陈述了其车内现金1000元及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其车内现金6000元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证人鲍某(宣化区第二附属医院保卫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其接到单位一名叫刘某乙的人报案,称其停在医院门口的车上钱包内的现金被盗了,让其去当地派出所报警等情况;6、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司某身上查获一个汽车信号干扰器和两张银行卡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司某辨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汽车信号干扰器一个,POS签购单、利达苹果体验店质保单、苹果6plus手机三包凭证、苹果6plus手机购机发票各一张,苹果6plus手机包装盒一个,农村信用社卡、农业信用卡各一张,损坏的苹果6plus手机单屏幕一个;9、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退赔及发还等情况;10、《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司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司某盗窃案立案的情况;13、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4、(2004)万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司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5、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调取涉案农业银行账号62×××78开户信息及该账号交易明细的情况;16、电话追记,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请求法院对司某从轻处罚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对司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被告人司某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刘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司某从轻处罚,司某虽系累犯但已间隔近四年,请求在累犯从重幅度内选择较轻刑罚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建议判处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司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司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红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