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范恩平,女,生于1985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何承亮,男,生于1982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范恩平与被告何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承亮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1535.5元,用于购买商品等个人消费品,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书具借条两张,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后原告去被告老家,其亲属代为偿还2000元,之后被告及家人未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53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3535.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1535.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均按年息6%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书具过借条,是刷原告信用卡产生的,但欠款数额为5万元以内,不应该支付利息,也没有借过现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间,被告何承亮多次使用原告范恩平的信用卡消费交易,并向原告直接借取现金1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书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被告借款数额为13535.5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还清;借条二载明被告借款数额为68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家人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2000元,余款79535.5元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恩平与被告何承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诉争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何承亮关于未借过现金,欠款数额为5万元以内及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恩平借款本金79535.5元。
二、被告何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恩平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3535.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1535.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9535.5元为基数,均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何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时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