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金初字第56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沁园西路。法定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五号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景川,经理。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老师专写对象天湖苑小区凤凰名优建材城东一号楼一、二层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文清贤,经理。被告文清贤,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春会,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市郊联社向被告浩正公司发放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为按月淸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鑫欧雅公司)与原告市郊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浩正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外,被告文清贤作为担保人鑫欧雅公司的时任股东,自愿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春会作为文清贤的财产共有人也在该股东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市郊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浩正公司发放借款本金9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浩正公司除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鑫欧雅公司、文清贤、毛春会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文清贤、毛春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的四名被告的住所地、身份信息等不详,经本院释明后,对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仍不能作有效补充及说明,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基本身份。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告的住所地或列明的住所地有误、身份信息不详,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待明确被告的基本情况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