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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刑初28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57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55+8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及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32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武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友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