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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行初26号

张佃途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途,灌云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26号原告张佃途,;。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张佃途与被告灌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佃途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佃途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佃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月英

审 判 员  汤茂忠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