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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16号

张幼香与梁东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张幼香,梁东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张幼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7047。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X。

原告张幼香与被告梁东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裕,被告梁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原告持票入账时,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知道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但余款拖欠不给。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开具票据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开具案涉支票。3.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拿被告开具的支票要求银行承兑时,遭到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支票是被告开具的,用以向客户支付税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梁东贤以其个人名义签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0000元,票据号为10304430-41768577,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收款人处为空白。原告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姓名后,于2015年7月7日持票向银行承兑,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追偿未果,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故仅要求被告支付1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支票是以被告梁东贤作为出票人开立的支票,出票日期、票面金额、出票人印鉴均清晰明确,为有效票据。被告开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应视为同意持票人进行补记。原告取得案涉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姓名并到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付款银行以案涉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给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梁东贤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要求扣减该款项,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梁东贤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东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幼香支付票据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东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泽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