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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232号

崔丽与石岗、韩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丽,石岗,韩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232号申请执行人崔丽,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石岗,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韩晖,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崔丽与被执行人石岗、韩晖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的(2015)连港证执字第11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石岗、韩晖应给付崔丽借款本金498000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丽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的(2015)连港证执字第11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庆文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薛云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