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244号罪犯左某,现于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左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某、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某在服刑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燕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