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61号原告徐苏。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为涵。
原告徐苏诉被告王为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苏诉称:被告王为涵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8%。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为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王为涵向原告徐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苏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百分之一点八)¥20000。据,王为涵,2010年5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为涵向原告徐苏借款,有被告王为涵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王为涵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徐苏起诉要求被告王为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为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为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苏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为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