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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464号

富阳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嘉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富阳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可超。

委托代理人:葛加敏。

被告:唐嘉泽。

法定代理人:唐磊。

法定代理人:徐银娜。

委托代理人:陆玲霞。

原告富阳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嘉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红盛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西郊半岛远致阁10-4号商品房,总价款为5540562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50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2040562元;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500000元,此后便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唐嘉泽立即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西郊半岛远致阁10-4号商品房剩余房款4040562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49.15元(自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房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西郊半岛远致阁10-4号商品房;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150000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履行能力,希望能解除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签约时并未就被告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协商约定包括由他人担保履行等在内的其他付款方式,原告也未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约、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房款未支付第二、三期房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嘉泽支付原告富阳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4040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唐嘉泽支付原告富阳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204056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前述购房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42元,减半收取20021元,由被告唐嘉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