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59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5995-2。法定代表人陈寿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沧,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云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被告蒋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蒋沧与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含罚息),还应承担支付复利的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交易纪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的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0月9日前的利息后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罚息共计21‰的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1元,由被告蒋沧承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550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落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刘云金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